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玉商初字第934号

詹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詹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林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林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阮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颜才豪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曼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