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某,女,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亲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87年生育大女儿吴某2,1990年生育小女儿吴某3。自从生育女儿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多次打架,且引致报警。因被告性格争强好胜,总是认为自己是对的,从不听别人的意见,常常为一点小事斤斤计较,也经常和婆婆发生意见,与家人不能好好相处,自从2008年12月法院判决以后,被告外出居住至今。
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08)蓬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其起诉的内容是按照上次判决的内容书写,内容很矛盾。自从法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08年12月间将我从家里赶了出去,我在外面居住后,原告将家里的门锁更换,我没有锁匙回家。原告的保安工作是我叫朋友介绍的,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书、收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3,两女儿现均已参加工作。自从生育两女儿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多次打架,曾引致报警。2008年10月间,原告认为被告性格争强好胜,总是认为自己是对的,从不听别人的意见,与家人不能好好相处,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间,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屋独自生活和居住至今。2011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从生育两女儿后,双方缺少沟通,未能互相尊重,夫妻之间常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引起争吵,互不体谅,形成夫妻之间有隔阂。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在外租房屋独自生活和居住至今,已经形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75元,被告冯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罗虹毅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