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鲍春芝(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朱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鲍春芝与被告朱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春芝起诉称:2008年7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路边时,不料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尔后又遵医嘱多次到该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2000余元。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安徽省巢湖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就本起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2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1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5615.68元。审理中,原告以已实施取内固定手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450元、误工费13847.67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2535.25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应赔偿81535.25元。原告鲍春芝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工协议、租房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朱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用工协议、租房证明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大路自北向南在西侧行驶时与对面走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2010年7月15日,巢湖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巢湖正邦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2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被鉴定人鲍春芝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拾(Ⅹ)级;⒉建议给其后续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取内固定);⒊被鉴定人鲍春芝误工损失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营养各为70日。2011年7月11日,原告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取内固定手术。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4450元(住院期间90元/天×33天+出院后40元/天×37天)、误工费13847.67元(3369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应赔偿原告鲍春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7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450元、误工费13847.67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7535.25元;
二、被告朱勇应赔偿原告鲍春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91535.25元,扣除已付11000元,被告朱勇尚应赔偿原告鲍春芝80535.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鲍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8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鲍春芝负担23元,被告朱勇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
审 判 长 朱宗游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