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松阳县××××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我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办卡后,于2010年9月6日开始使用,至2011年5月10日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325.97元、滞纳金218.73元、超限费57.06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求: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给我行透支款本金4000元及201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25.97元、滞纳金218.73元、超限费57.06元。
二、被告支付给我4000元本金2011年5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被告收入证明、审批资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和催收历史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被告使用金某某消费,至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款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2010年9月6日,被告开始使用金某某,至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325.97元、滞纳金218.73元、超限费57.0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利用信用卡支款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消费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11年5月10日前消费贷款结欠的利息325.97元、滞纳金218.73元、超限费5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叶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