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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846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徐某某金与毛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徐某某金,毛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846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8-6),住所地:江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毛某某以购买变压器配件为由,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申请借款280000元,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村××室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7.25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等相关内容。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0年3月29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向被告毛某某发放借款28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二被告付清了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但余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计至2011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209.64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855‰计算给付;被告毛某某、徐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村××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毛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目前家庭经济拮据,请求延期归还。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毛某某以购买变压器配件为由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7.257‰;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村××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内容。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亦对前述借款本息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2010年3月29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28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二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但余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毛某某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的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村××室的房屋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被告徐某某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计至2011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209.64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855‰计算给付。

二、被告毛某某、徐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村××室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