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丁某某。被告于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还款未有归还以致诉讼,应承担还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6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富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应哲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