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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092号

夏某某与谢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谢某某;龙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92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龙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材装修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龙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龙某某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但龙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且该借款由被告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某、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由被告龙某某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龙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龙朝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龙某某在该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对保证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舞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