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月,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及实施盗窃违法活动,被本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东和公寓8幢309寝室,趁他人不备,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寝室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2元)、步步高I38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1元)。2、2011年4月11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方某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东和公寓7幢408寝室,趁他人不备,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寝室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82元)、被害人夏某的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71元)。3、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西和公寓14幢532寝室,趁他人不备,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52元)、被害人王超的安踏球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19元)及被害人崔蒙的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87元。案发后,步步高I388型手机一只被追回;被告人方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徐某等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方某家属代为退赔李某人民币312元,退赔陆某、夏某人民币49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陆某、夏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存单、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