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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400号

王润军、雷昭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王润军,雷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被告人王润军,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初中文化,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宜宾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雷昭伟,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17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88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持刀来到北仑区宁波保税南区弘基广场家易福超市旁,被告人王润军以被害人王某在电话里辱骂自己及其女朋友为由,持刀与王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雷昭伟在王某逃跑时也持刀捅刺其背部,致使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不久,被告人王润军即在弘基广场家易福超市旁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雷昭伟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甬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丽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就职于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月工资2500元,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892.33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公诉机关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并且自愿额外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予此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昭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润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92.33元、误工费酌定2298.85元、护理费酌定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酌定24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加上二被告人自愿额外补偿的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391.18元。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本院均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雷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润军、雷昭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91.1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审 判 员  乐国伦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