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2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总是推说要还要还,但一直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即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3月,被告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许某某分别借款70000元、6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许某某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0元,至今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