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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115号

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于6月15日、7月13日、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借款290000元、7月13日借款20000元、9月18日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倪某某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3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仇  玉  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