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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614号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王某,开滦东欢坨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旷工,参与赌博,期间结识了刘淑荣,长期出入刘淑荣的赌场,昼夜不归。2008年2月22日晚6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用装满光盘的光盘包打伤原告左眼,事后拿走家中钱物后逃走,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被告自2008年4月一直没有回来过。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左眼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被告也不存在赌博行为。龙王庙的房产属于王召喜的个人房产,不是夫妻共同房产,对此有中院的判决书为证。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83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王朝晖。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5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左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孟雅廷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