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83号
原告:郑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共 彰
代理
审判员 柴 学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中 权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