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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331号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丁某某与丁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陈某某,沈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光街××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文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组南俞家塘自然村**号,系单位职员。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9********。

被告:丁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某某(下称被告一)、陈某某(下称被告二)、沈某某(下称被告三)、章某某(下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文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经审核,原告同意贷款。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331115)浙商银行个借字(2010)第605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3311115)浙商银保字第(2010)第00561号《保证合同》,各方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一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20%。2010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利息841.33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00841.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841.3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陈某某、沈某某、章某某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利息841.3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