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陈信木,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祥,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程健,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陈信木诉被告黄志祥、程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祥、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程斌、程盛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09年11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6万元、违约金6678元(自2009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30天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现债权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程斌、程盛红因急需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2009年11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黄志祥、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人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且无限期负责等等。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6万元、违约金6678元(自2009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4月25日530天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6万元、违约金6678元(自2009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30天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祥、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信木人民币6万元、违约金6678元(自2009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合计6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