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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特字第10号

陈月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陈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陈月华。申请人陈月华要求宣告郑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机场路1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万隆花园7幢1单元302室。申请人陈月华申请称:2010年7月14日,申请人的丈夫在家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并伴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呕吐,小便失禁,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几次转院治疗,诊断为:自发性高血压脑出血、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侧颞叶回疝现、高血压危象。经多次治疗,被申请人病情仍未好转,为植物人状态。因申请人的丈夫已完全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郑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郑国华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呈典型植物状态,仅有生命活动体征,对外界刺激又原始躯体反应和无意识运动等原始动作。认知活动完全丧失: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社交能力完全丧失。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郑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戴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