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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8号

余姚市××尔涂料厂与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尔涂料厂;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8号原告余姚市××尔涂料厂,地址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新村。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余姚市××尔涂料厂诉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尔涂料厂诉称:2008年5月2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类型号涂料,合计货款240334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211184元,尚欠291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姚市××尔涂料厂与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涂料,合计货款24033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九次支付了货款211184元,尚余2915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件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明细单、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008年5月27日的两张(6390元、29794元)、2008年8月26日的一张(31762元)、2008年10月24日的一张(21556元)、2009年1月16日的一张(44720元)、2010年4月24日的一张(736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部门查询,被告均已收到并申报抵扣,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及具体货款金额;2009年6月27日的一张(32452元),被告未申报抵扣,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快件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了2009年6月27日的发货事实,故该笔购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亦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给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尔涂料厂货款291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