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龙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加丽,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洪祥,男,1958年6月10日,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9759-5。负责人张巍,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钧江,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加丽诉被告杨洪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丽、被告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丽诉称,2011年3月15日20时50分,原告在南京某某厂红绿灯路口处下厂车过马路时,被告杨洪祥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3493元、误工费51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洪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系软组织伤,我公司认可其误工费为15天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洪祥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在栖霞大道将行人刘加丽撞倒,造成原告刘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加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留院观察5天,用去医疗费237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刘加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刘加丽表示不同意将被告杨洪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同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祥则对原告刘加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和期限上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AXXX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洪祥,被告杨洪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洪祥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向原告刘加丽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洪祥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加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加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加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评定准则、行业收入标准,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70元/天×5天=3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丽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141元。被告杨洪祥已为原告刘加丽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加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41元;
二、驳回原告刘加丽对被告杨洪祥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刘加丽承担40元,被告杨洪祥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
审 判 员 葛立正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