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陆永祥,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徐肖东。
原告陆永祥为与被告徐肖东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祥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智格社区商业用房弱电投标事宜约定由陆永祥向徐肖东交付保证金80000元,投标结束后徐肖东可扣除20000元费用即退还剩余保证金60000元。徐肖东收取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份。现投标事宜早已结束,陆永祥多次向徐肖东催讨,但徐肖东却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还。陆永祥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肖东归还欠款60000元;2、被告徐肖东支付资金占用费3402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4月1日暂计至2011年1月1日),并至款项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肖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永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除肖东承诺诉争款项在投标结束后退还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徐肖东并未将80000元交给招投标公司,现投标已经结束。被告徐肖东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陆永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陆永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4日,徐肖东向陆永祥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徐肖东收到陆永强下沙智格商业用房弱电投标保证金捌万元正。退保证金时扣除费用贰万元正,退陆万元给陆永强。此据。收款人:徐肖东。”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2010年3月3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弱电工程开标。2、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招标要求只收取保函,不收取现金。3、本次投标已结束。”
本院认为,因投标下沙智格商业用房弱电项目,原告陆永祥向徐肖东交付了保证金80000元。双方约定在投标结束扣除费用20000元后由徐肖东退还陆永祥60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现陆永祥已提交证据证明招投标业已结束,保证金在徐肖东,徐肖东应当按照之前的约定退还陆永祥保证金60000元。本院注意到,徐肖东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姓名为“陆永强”,但“陆永强”和“陆永祥”在本地方言中读法为谐音,且该收条本身性质为权利凭证,该凭证处于陆永祥掌握下亦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权利,此外相关村民组织亦出具了证明予以证明陆永祥的主体身份。有鉴于此,本院认定陆永祥系合法的债权权利人。对于陆永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陆永祥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投标系何时结束,二是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不明,且陆永祥亦不能证明自己曾向被告徐肖东主张要求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陆永祥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永祥保证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原告陆永祥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徐肖东负担人民币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伟锋
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
人民陪审员 汪 甜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