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街道××新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朱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虞宅信用社借款120万,由原告提供座落于浦南街道文溪西路6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借款方浦江县虞宅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8月5日,虞宅信用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6日,作为担保抵押人的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14031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403193元及利息(到2011年1月26日,以后实际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保证函、浦房某某他字第028028号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由原告楼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6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三、收贷信息凭证二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檀溪信用社虞宅分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楼某某代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94408.74元,合计人民币1394408.74元。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用于进料,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08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以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26日,原告代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94408.74元,合计人民币1394408.74元。该笔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403193元及利息(到2011年1月26日,以后实际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还款人民币1394408.7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由原告楼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因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人代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94408.74元,即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可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1394408.7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9.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999.68元,由被告浦江××××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9.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吴梁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