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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48号

张某某与陆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升、

人民陪审员施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被告胡某某介绍与被告陆某某相识。2008年10月20日前,因被告陆某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某某除支付过部分利息外,本金无力偿还。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进行了协商,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陆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结欠利息),借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月息为1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被告胡某某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时间自新借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期,被告陆某某再次爽约,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陆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依据原告所供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8月间,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08年10月20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就上述借款、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陆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债权人﹥张某某借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本借条款还条收。另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爽约,未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另查明:上述借款中有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显失诚心。现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所欠利息经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加计1%月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海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