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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381号

刘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因急用于2009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7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每月20‰计算到本金某某还清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时止)。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钟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