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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150号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沈甲为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起诉称:原告原为宁波市镇海区河头杜郭大岙轧石厂业主,在2003年底就与被告建立石某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石某供需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某,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到工地后由被告指派的人员签收,原告以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回单作为货物计量结算依据,每吨石某的单价为28元。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付清当月货款总数的60%,余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从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石某466车,运输石某货车的车牌号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每车计量为12吨,共计数量为5592吨,以每吨28元计算,合计价款为156576元。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验收。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8200元,余款783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某货款78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71.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原告方某某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被告承建工程用的碎石是由原告供应的,工程在2006年10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签订了供应协议,协议中很清楚的写明是计量方式按被告现场确认的回单进行结算,对466份送货单均予以认可,送货单上写明了车数,总共是466车,运输石某货车的车牌号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但送货单上并未写明每车的载货量为12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送货单上写明了是以车为单位进行计量的,每车的实际货物运输量应当按照汽车的核定载质量进行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1.2004年3月31日石某供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送货单46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与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46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每车的运货量应当按照汽车的核定载质量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沈某、洪某、周海华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运往被告工地的每车某某重量起码为12吨。被告认为该三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沈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沈某、洪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沈某、洪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们各有解放单桥大斗载重汽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浙b×××××、浙b×××××,在2003年底至2005年间,他们一直为沈甲的大岙轧石厂装运石某到镇海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述车辆实际载重量为12吨(每车可载50铲车3铲,每铲4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证人所述的货车的实际载重量有异议,认为每车不可能装12吨石某。

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难以证明每车的实际载货量为12吨,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汽车的实际载货量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汽车的实际载货量为12吨。经审查,由于原告对石某的规格、每车装运的货物体积、每铲的实际数量等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就上述事项达成统一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现场勘验的条件,即使现场勘验对查明案情亦没有实质作用,故对原告的勘验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车牌号为浙b×××××、浙b×××××、浙b×××××、浙b×××××的车辆信息四份,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制作了清单一份。四份车辆信息中载明浙b×××××的核定载质量为5吨,浙b×××××、浙b×××××、浙b×××××的核定载质量均为9.8吨,清单中载明车牌号为浙b×××××,浙b×××××、浙b×××××、浙b×××××的送货单分别是259份、182份、20份、5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四份车辆信息及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某供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石某,价格为每吨28元,按被告方现场签证的回单作为计量结算依据,货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石某供需协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0月份。原告总共向被告运送了466车某某,运输石某的汽车车牌号分别是浙b×××××、浙b×××××、浙b×××××、浙b×××××。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的核定载质量为5吨,车牌号为浙b×××××、浙b×××××、浙b×××××的汽车的核定载质量均为9.8吨,四辆汽车拉石某的数量分别是259车、182车、20车、5车。至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的实际数量。在原、双方签订的石某供需协议中写明计量方式为按被告现场签证的回单作为计量结算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表示实际送货量以送货单为准。但送货单上只写明了车数及车牌号,而未写明每车所装载的具体吨数。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运送石某的每车实际载重量为12吨,认为在实际中车辆超载是正常的,并提供了当时的货车司机沈某、洪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写明吨数,只写明了车数,因此原告主张每车12吨没有依据,送货的实际数量是按照当时运输石某的汽车的核定载质量来计算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每车某某的实际载重量为12吨,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未写明吨位,从送货单上无法得出这一结论。虽然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由于送货单的数量栏中均以车为单位,双方亦无其它交易习惯予以证明,据此只能推定双方约定是以车为单位进行结算,而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运货物的最大合法载重量,故

本院认为应按照运输石某的汽车浙b×××××、浙b×××××、浙b×××××、浙b×××××的核定载质量来计算货款为宜,据此计算的总货款为930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860.8元,并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沈甲货款人民币14860.8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沈甲负担1425元,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陆昕予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