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街道桥××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
被告:潘甲。
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潘乙。
被告:许某某。
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郑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甲、范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对逾期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催讨,六被告均未付清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潘甲、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被告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天银信保借字第200901072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甲、范某某借款、被告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潘甲付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甲、范某某尚欠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潘甲、范某某向原告借款,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因此被告潘甲、范某某应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甲、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潘甲、范某某、范某、杨某某、潘乙、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钦群阳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