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名强,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重庆市武隆县。199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名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冉名强至象山县石浦镇锦河小区12幢25号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金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冉名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名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冉名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