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534号
原告:彭芳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
被告:胡慧琴。
原告彭芳师为与被告胡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彭芳师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胡慧琴因资金周转���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胡慧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胡慧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彭芳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4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费用。被告胡慧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彭芳师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慧琴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芳师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14日胡慧琴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彭芳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后经彭芳师多次催讨,胡慧琴至今分文未还,故彭芳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慧琴向原告彭芳师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慧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慧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芳师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慧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