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6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内向李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与李秋甲其共有的位于当湖镇城北箱包街××室、××室、××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执行利率为5.3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若干情形。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李某某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31%,借期一年。之后,李某某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月中旬,李秋乙交通事故身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并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9505元;2、原告对被告和李某某设置抵押的位于当湖镇城北箱包街××室、××室、××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应偿付约定利息72864.62元及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及当庭明确的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某、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联系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以证明位于当湖镇(街道)城北箱包街4幢101室、102室、202室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对李秋丙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及被告同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六、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向李某某发放1900000元借款并约定利率和借期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505元。证据八、结婚证1份,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李某某、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119200900042453)一份,约定: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李某某可以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本案合同项下李某某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李秋甲位于平湖市当湖镇(街道)城北箱包街4幢101室、102室、2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77、023278、023280)为本案合同项下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56692、56691、56693号)。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2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嗣后,李某某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及约定利息72864.62元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9505元。李某某与被告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及被告以其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2864.62元、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9505元;
二、如被告孙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镇城北箱包街××室、××室、××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3144元,减半收取1157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