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693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潘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11月2日借100000元,2009年4月5日借1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2010年4月6日借50000元,被告潘某某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利息双方某认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3733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其中150000元借款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且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被告潘某某认可该借款,也一定是赌债,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潘某某长期赌博,欠了很多债。两被告经济互相独立,被告潘某某从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平时家庭开支都是本被告承担。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现在江南新城的住房也是本被告在父母等家人的资助下买的,被告潘某某未拿出过钱。本案借款系被告潘某某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胡某某称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是用于生意经营的。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另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潘某某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除此外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另被告胡某某称韩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2011年4月的100000元借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两被告的住房,虽然该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为了房子解封及与被告潘某某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胡某某同意法院调解由两被告共同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其中2009年4月5日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二年,被告潘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经营之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其他案件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与被告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其中150000元借款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