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镇××号。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陆某某以承包工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陆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也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7461.14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以承包工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被告陆某某以承包工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461.14元,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12.45‰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3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12.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汪伟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