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1)霍行赔字第00001号
原告:沙飞,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委托代理人:韩昊辰,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茹海,同上。
原告沙飞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昊辰、朱茹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沙飞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被执行劳教,至2011年4月3日释放,共被执行劳教329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1266.47元(125.43元/天×329天=41266.47元)。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飞于2010年5月17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其执行限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2011年4月3日劳教期满被释放,共执行劳动教养329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因超出起诉期限被驳回,故其行政赔偿亦应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皖 湘
审判员 徐 可
审判员 杨 林 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建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手里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