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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行赔字第00001号

沙飞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当事人
沙飞;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1)霍行赔字第00001号

原告:沙飞,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委托代理人:韩昊辰,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茹海,同上。

原告沙飞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昊辰、朱茹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沙飞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被执行劳教,至2011年4月3日释放,共被执行劳教329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1266.47元(125.43元/天×329天=41266.47元)。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飞于2010年5月17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其执行限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2011年4月3日劳教期满被释放,共执行劳动教养329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因超出起诉期限被驳回,故其行政赔偿亦应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皖  湘

审判员 徐    可

审判员 杨  林  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建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手里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