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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

郑某某与黄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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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1月6日由被告黄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正借款人黄某2010年1月6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所写的“4月6日起为3%月利”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自行加上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从4月6日起支付月利息3%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