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奂。
被告:蒯思伟。
被告:朱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奂、蒯思伟、朱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2549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