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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34号

谢升、陶冶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谢升,陶冶,张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升,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冶,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玉兰,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升、陶冶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谢升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粤J×××××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谢升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规定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2009年2月10日,陶冶驾驶粤J×××××号车辆行至跃进路消防局对开红绿灯路段时,与张玉兰骑驶号牌为274538号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09B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的指挥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兰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升、陶冶、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造成第三人张玉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7220.9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费2450元,误工费1890,合共24010.9元,扣除谢升、陶冶垫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6010.9元。故判决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兰的损失共16010.9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张玉兰赔偿了上述损失。但对谢升、陶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未予返还,谢升、陶冶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交强险合同纠纷。谢升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陶冶、谢升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张玉兰支付80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陶冶与谢升确认支付给张玉兰的医疗费8000元,是由陶冶与谢升共同支付的,该陈述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陶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已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最高额度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陶冶驾驶粤J×××××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张玉兰各项损失额为24010.9元,该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了16010.9元给张玉兰后,对谢升、陶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没有依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引起本案纠纷,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该8000元的责任。谢升、陶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分散社会风险,保证及时、有效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给予救济。因此,本案不宜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限额的理解和适用。所以,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000元给谢升、陶冶。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谢升在我司为粤J—×××××号小汽车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中已经清楚列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列明:(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最高赔付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保人按责承担。而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在(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中赔付张玉兰医疗费、伙食费17220.94+2450-8000=11670.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谢升、陶冶在本案中是依照保险合同起诉,应该按照合同中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来审查,而是跳过合同条款的约定,机械地套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惯例,是违背法律原则的。综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升、陶冶承担。

被上诉人谢升、陶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均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它的公益性特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张玉兰损失合计24010.9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体现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宜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限额理解和适用。

三、《交强险条例》仅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永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至于前述责任限额是否应细化理解和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将责任限额作分项细化理解和认定,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因担心自己先予垫付的费用事后不能得以受偿,而怠于垫付相关救治费用,致使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前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本案不宜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的理解和适用。根据法律的规定,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在扣除保险公司前述的法定责任后,再按各自的过错进行定责,如果在审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义务时,就是否分项适用责任限额的问题上不作同一的理解,最终可能引致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不公乃至有误。综上,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和相关法律未作进一步明释的情况下,宜按总的责任限额来衡量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即是,应以122000元作为保险金额衡量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涉案的理赔应按医疗费用分项的责任限额来认定其保险责任及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再向谢升、陶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梁宇俊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