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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42号

祝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42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韩某某。

原告祝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53000元和50000元,共计借款303000元。款项包括被告韩某某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被告韩某某代为原告出售的农都餐厅、歌厅、酒吧、足浴、棋牌的全部电器、开店物品等全部变卖后并未交付原告的款项,后经过被告韩某某要求将以上所欠款项转为借款。原告由于经营需要曾多次向被告韩某某进行催讨,但被告韩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祝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韩某某借到原告祝某人民币2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到期按时归还该借款;2009年10月2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祝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祝某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10年3月1日归还该借款;由于被告未返还前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韩某某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韩某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借款人民币30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5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沈慧文

代理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汪       奇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