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362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贰分,逾期每日罚金为壹百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中间人杨某某以向原告出借条的形式,作为支付2009年6月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自2009年6月7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息2分为限自2009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梁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