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翁某某。
被告:奚某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奚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奚某某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翁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具借人:奚某某(手印)2010.11.14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元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