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明跃,又名俞永华、“阿永”,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明跃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明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俞明跃与他人在德清县武康镇无极足道洗脚店消费,被告人俞明跃点了女服务员师某某为其提供洗脚服务。洗完脚,被告人俞明跃借口要去水符号足浴店门口开车,便与师某某同行。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明跃将师某某强行带至武康镇余英坊茗和茶庄后面的竹林,并采用抓手、按压等暴力手段,不顾师某某的反抗,强行与师某某发生性行为。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俞明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俞明跃对原判认定其强奸的事实提出异议,请求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明跃对师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蓓、徐常军、师园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DNA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明跃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俞明跃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明跃对其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惠明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