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驶往窑北村毛元岭。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途经祥彭线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毛元岭路段,由于自西向北左转弯时未靠路中心点左侧,且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自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及二轮摩托车上陈某、王海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杜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陈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杜某、陈某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杜某家属人民币26万元,支付给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接警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