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
负责人:陈昌聪。
委托代理人:张良、陈李红。
被告:蔡锦华。
被告:蔡锦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为与被告蔡锦华、蔡锦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蔡锦华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蔡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起诉称:被告蔡锦华因经营服装加工缺资,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8.10‰,2010年9月20日偿还。被告蔡锦康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两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锦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息3585.6元及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蔡锦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蔡锦华、蔡锦康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贷时审查情况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锦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蔡锦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笔贷款的保险事实。
被告蔡锦康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时是被告蔡锦华临时叫我去保证签字,事先没有与我商量过,因为是兄弟,只好签字保证。现在被告蔡锦华联系不上,我要求找到他后再商量如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蔡锦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蔡锦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锦康表示无异议,被告蔡锦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锦华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蔡锦华、蔡锦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锦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8.1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蔡锦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蔡锦华发放贷款80000元。届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与被告蔡锦华、蔡锦康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蔡锦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蔡锦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锦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息3585.6元及逾期息(本金8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息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蔡锦康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锦康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蔡锦华、蔡锦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
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