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金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甲、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林甲、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是油漆师傅,经常向原告购买油漆。2006年3月30日至4月19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004.5元的油漆等货物。2008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因向原告购买其他货物,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300元,至此,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4.5元。后二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4.5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3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4.5元。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汇总表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价值5004.5元的油漆等货物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1300元,后支付300元,尚欠1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甲、金某某答辩称:
一、被告林甲是油漆师傅,被告是代客户林乙向原告购买油漆,用于林乙家的装璜,油漆都由林乙事先与原告协商好后,由被告去提货,被告仅是中间人,不存在被告欠油漆款的事实;
二、被告林甲曾经手向原告提货,在林乙与被告结账时,已向林乙提及欠油漆款的事,林乙说由其自己去结账;
三、被告林甲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汇总表上签名,是为了能提取回扣,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甲、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甲、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是油漆师傅,经常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油漆等货物。被告林甲于2006年3月30日至4月19日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004.5元的油漆等货物。2008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因向原告购买其他货物,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1300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4.5元。后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4.5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林甲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货款5004.5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甲、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油漆及其他货物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林甲、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5004.5元未付,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1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货款系被告林甲、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04.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林甲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货款500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甲、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黄某某货款60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甲、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步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