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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877号

胡加升、李广远与梁秀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加升;李广远;梁秀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胡加升,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李广远,男,200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儿童,城镇居民,住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胡发娟,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文正,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薛海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iv>

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加升、李广远诉被告梁秀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俊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胡加升及李广远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被告梁秀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梁秀涛驾驶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路交汇处,与原告胡加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胡加升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广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秀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远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原告李广远的医疗费22054.98元、护理费34267元(86.1元/天×199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592元(8元/天×199天)、法医鉴定费820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辆损失费2040元、财物损失费870元、交通费3253元、住宿费2553元、伤残赔偿金79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邮寄费84元,共计198946.98元(其中被告支付21584.9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梁秀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

被告梁秀涛辩称:我驾驶的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工作过程中我与原告胡加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该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584.98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秀涛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单位所有,该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外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秀涛驾驶的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程序性的费用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梁秀涛驾驶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路交汇处,与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加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胡加升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广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秀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加升及李广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广远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9天,被告梁秀涛垫付期间的医疗费21584.98元,原告李广远另支付医疗费470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李广远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1.b之规定,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构成九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发票为准。2011年5月12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李广远因年龄小,颅内出血、不间断癫痫发作,需要二人护理。另查明: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梁秀涛驾驶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原告胡加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胡加升、李广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秀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加升及李广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告梁秀涛驾驶的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梁秀涛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原告胡加升的车辆损失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87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邮寄费84元,原告李广远的医疗费22054.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2元(8元/天×199天)、伤残补助费79784元、法医鉴定费820元,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广远实际住院199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计算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合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1691元(54.5元/天×199天×2人)。结合路途远近及原告的住院期间,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2000元为合理。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告李广远作为儿童,头部多处受伤,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实施必要的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故原告李广远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00元为合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广远外伤性癫痫,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日后的成长发育、学习生活存在较大的影响,故其身心需要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鲁Q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加升、李广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胡加升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李广远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79784元、护理费10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加升的剩余财产损失费910元、价格认证费50、邮寄费84元,原告李广远的剩余医疗费12054.98元(22054.98元-10000元)、剩余护理费11475元(21691元-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985.98元(其中被告梁秀涛已经支付21584.9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秀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