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街**。负责人杨延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行峰。被告潘乐。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薛行峰、潘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行峰、潘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薛行峰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薛行峰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本息1888.89元,被告潘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6月12日被告薛行峰因开新店,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435.56元,被告潘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截至2011年1月12日,被告薛行峰在归还第一笔借款13期,归还第二笔借款6期后,便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19344.48元,尚欠本金68655.52元;被告共偿还利息13824.45元。按照《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第6.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被告薛行峰)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帐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第6.2条约定:“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资金服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按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6511.27元、账户服务费14100元,共计100611.27元;3、判令二被告按第二项到期未还本息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的罚息;4、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薛行峰、潘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份合同。a、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薛行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资金服务期限共36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每期应还本息额1888.89元。(2)被告潘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3)二被告出现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富登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①、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资金服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薛行峰)、丙方(潘乐)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富登公司)的其他损失;②、若甲方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未还总金额的日0.05%的罚息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将逾期罚息作为还款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资金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b、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小额资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薛行峰向原告借款38000元,资金服务期限共36个月,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每期应还本息额1435.56元;其他条款与证据1相同。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建行代发帐户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将资金50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将资金38000元转入了被告薛行峰的个人账户。3、利息明细表(截至2011年8月1日)两份。a、表一被告第一笔(即借款50000元)借款的应还本金、利息计算。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应还而未还款本金为七期(从2011年1月到7月),应还本金为9320.96元,利息3901.26元,罚息692.28元,共13914.5元。从2011年8月2日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尚需偿还的本金共计26127.27元。加上被告2011年8月前的未还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9349.49元。从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只计算未还款总额的每日罚息,为39349.49元×0.05%=19.67元。b、表二被告第二笔(即借款38000元)借款的应还本金、利息计算。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应还而未还款本金为七期(从2011年1月到7月),应还本金为6266.66元,利息3782.24元,罚息486.93元,共10535.83元。从2011年8月2日到2013年6月12日,被告尚需偿还的本金共计26940.63元。加上被告2011年8月前的未还款,被告尚未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6989.53元。从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只计算未还款总额的每日罚息,为36989.53元×0.05%=18.49元。4、富登公司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2000元。5、收据一份。内容是原告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交纳的费用,共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材料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证据3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5为相关机构开具的收费凭证,字迹清楚,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采信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薛行峰、潘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资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薛行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资金服务期限共36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每期应还本息额1888.89元。(2)被告潘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3)二被告出现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富登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①、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资金服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薛行峰)、丙方(潘乐)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富登公司)的其他损失;②、若甲方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未还总金额的日0.05%的罚息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将逾期罚息作为还款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资金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二】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资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薛行峰向原告借款38000元,资金服务期限共36个月,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每期应还本息额1435.56元;(2)被告潘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三】被告薛行峰第一笔借款共还款13期,第二笔借款还款6期,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未继续还款。【四】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第一笔借款(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9349.49元;第二笔借款(借款38000元)尚未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6989.53元,共计76339.02元。【五】原告因该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工商登记名为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现原告已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薛行峰、潘乐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小额资金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薛行峰自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行峰从2011年1月开始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资金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资金服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薛行峰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乐自愿为被告薛行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潘乐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潘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潘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富登公司对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就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富登公司认可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属于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还款期间的账户服务费,因被告在未还款期间已承担了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二被告薛行峰、潘乐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
二、二被告薛行峰、潘乐应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6339.02元(利息截至2011年8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三、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的资金利息,由二被告薛行峰、潘乐按每日38.16元给付原告;
四、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260元,计1416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为其预交,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