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倪某某。被告卢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卢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某、被告卢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卢某某因需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