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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531号

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将收购来的废钢出售给被告。2010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1420元。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81420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2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同意支付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宁波市××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昕予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