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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2号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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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镜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8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月利率为13.5‰,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在1989年12月20日到期,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立下放款借据。同时,另一借款人何营于198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18‰,双方约定此笔款项于1990年8月20日到期,事后,借款人何营曾于1990年、1991年偿还部分本金共3000元。由于借款人何营于1995年因病死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何营的债务承担人对贷款本金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16934.61元,后息另计;另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5日为7537元,后息另计),上述本息合计为3147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镜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9日,被告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8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3.5‰。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曾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1989年8月3日,何营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手拖,并于当日立下借据,该借款于1990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8‰,何营于1990年11月12日、1991年2月28日各还款1500元,尚欠2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何营于1995年因病去世,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承诺其愿意负责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10月29日,被告立下《落实债务确认书》,确认何营于1989年8月3日向信社借的2000元实际由其使用,其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亦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22日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还,至2011年2月14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16934.61元,至2011年2月15日,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为7537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08]114号”文件,���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区联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利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于法无据。何营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对其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何营还款3000元后对尚欠的2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镜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落实债务确认书》上承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是属于债务的加入,其自愿承担的债务与何营所负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无主从债务之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何营于1995年因病去世,被告应作为债务人对何营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欠款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16934.61元;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5日为7537元),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由于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何镜明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镜明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4日为16934.61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计至2011年2月15日为7537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94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