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76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余款3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同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768000元,余款3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减。该768000元借款至今未清偿。证明以上的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6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交付借款时,预先扣减利息32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原告交付金额76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没有依据,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启林
人民陪审员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张学仁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