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咸阳市毕塬路马家堡一组(联盟二路北口对面)向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2011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同一地点向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300元。2011年5月11日1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某时,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毒品收据、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照片资料,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133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二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0.2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7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凯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