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62号
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叶某某。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原告俞乙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乙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铁皮若干,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约定5月10日前还30000元,余款5月底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只付款18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出具62000元欠条事实,因原告提供的铁皮原料有波浪纹的质量问题,现在产品销不掉,立欠条时虽扣减了二千多元,但现在损失大,要求对质量问题重新协商。另外,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俞乙提供2011年4月28日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约定2011年5月10日前还叁万,余款5月底还清。欠条上注明:“质量问题已处理”。被告叶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立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已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叶某某提出的质量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3月开始向原告俞乙购买铁皮多次,计货款94658元,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支付200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因铁皮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除货款2058元,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即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在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5000元,5月15日支付5000元,6月7日支付8000元,其余欠款44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俞乙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欠款负有支付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私人交易,被告叶某某提出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支某某告俞乙货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章飞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