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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204号

余某某为��被上诉人徐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徐某某与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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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瑞达公司系徐某某于2006年8月由其个人出资600000元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式餐的供应、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以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07年10月8日,徐某某与余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徐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瑞达公司40%股权转让给余某某;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并分三期予以支付,即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转让款1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100万元于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00万元于第二期转让款支付之日起七日支付。双方还约定:余某某在转让徐某某40%股份后三年内不得退股,满三年余某某视情况可以要求退股,余某某要求退股的,徐某某无条件受让已转股份;徐某某受让股份的,价格按不低于原转让价格受让;该协议还对竞业禁止、违约责任等条款亦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余某某则在上述协议生效前后,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3日向徐某某各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共计3000000元。然双方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予以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某某作为出让方将拥有瑞达公司51%的30.6万股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即余某某,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30.6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另行签订协议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8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某、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有股东权某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徐某某、余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瑞达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瑞达公司基本情况为:瑞达公司系由二名自然人股东徐某某和余某某组成的有限责任某司,其中徐某某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余某某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徐某某为执行董事,担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担任某司监事。同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徐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给徐某某,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该笔借款不计利息;若徐某某未能在2009年6月17日前归还,则徐某某自动将其在瑞达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余某某,股权转让价为420万元。该借款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1月6日,余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瑞达公司利润款120万元。同日,余某某又向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借款给徐某某420万元及支付投资款300万元,共计720万元;承包酒店款为每年120万元(以合同为准)。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后,余某某持有瑞达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合同全部终止,如有争议以承诺书为准。2010年1月27日,徐某某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将余��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签订,且涉及的协议内容均为徐某某持有的瑞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但纵观二份协议,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前合同),其内容完整、详尽,包括股权所指向的对象、转让份额、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出让方、受让方的权某义务、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反观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称后合同),双方甚至对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等重要内容也未作出约定;另还注意到,在该份协议中还有“上述内容系‘��权转让协议’的必备内容,其余内容由出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商定”字样,使这份协议更象一份供人参考的格式合同,而无法真正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其次,从本案的有效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前合同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余某某已分三次全部履行了,至于后合同中的30.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某某未能提供其已支付的有效凭证;第三,根据徐某某的自认陈述,双方之所以签订后合同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须征收的相应税费。综上,原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虽然余某某已按协议规定向徐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双方仍应���依据协议约定及《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双方为规避税费,遂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与一份与双方某某履行不相符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现徐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原审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应当按照真实的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补缴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徐某某与余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余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当被认定为“阴阳某同”关系。一般来说,“阳某同”的订立是为了规避履行“阴合同”而带来的过高交易成本,而在保留“阴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上对交易价格作出变动,一般表现为一定幅度的下降。之所以要强调“保留阴合同其他条件”,目的在于证明两份合同确实为履行同一事宜而订立,而并非两份独立的合同。本案的交易标的是无形的公司股权,双方既可以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额外订立一份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徐某某也完全可以在转让40%股权的基础上另行再转让51%,也可以订立一份对原有合同内容作出变更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变动不应当成为认定后合同为“阳某同”的依据,而是需要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在一审过程中,徐某某既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按前合同实际履行而向行政机关备案后合同,前后两份合同的交易标的上也存在较大程度的不同。因此,前后两份合同不构成所谓的“阴阳某同”关系,后合同是一份独立、生效的合同,并不是为了规避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而订立的。余某某在后合同中作为受让方具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徐某某作为出让方具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合同双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余某某未提供交付30.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有效凭证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履约行为更不应当成为确定合同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全��无效有误。即使法院认定前后两份合同构成“阴阳某同”关系,也不应当一概认定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1款第2项,合同无效的具体范围,应当取决于导致无效的情形,应当分别考量合同中双方权某义务,以决定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依照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规避税费”,即降低所需要缴纳的税费金额,而这一目的,只是通过双方重新商定了转让价格来实现的,也就是受让方的支付价款义务,而与出让方的股权转让义务没有关联,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即后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部分既不因为损害国家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因为合同中有部分��款被认定为无效而受到牵连。

三、余某某与徐某某已经办理了合法的股权转让手续,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表,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上都已经明确载明了股权转让和余某某的出资事实。因此,余某某成某某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51%股权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于2008年6月18日订立的后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徐某某作为出让方仍然负有合同义务,而其于同日办理的公司登记变更申请正是这一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后合同无效,实际上应为双方约定30.6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无效,双方仍然应当依照前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价格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前合同订立之后,受让方已经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但出让方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此双方在后合同中就股权转让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后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格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股权转让部分实际上代替前合同中的相应内容而成为当事人间的权某义务。在后合同签订当日,出让方便立即作出了变更公司登记材料的申请,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余某某享有瑞达公司51%的股权对价充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余某某合法享有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51%股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事实清楚。依据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即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余某某享有瑞达公司51%的股权30.6万元,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双方内部的合同,即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余某某享有瑞达公司40%的股权3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内部分配协议,按照余某某在瑞达公司所占的40%股份,每年余某某可得分配利润12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份合同并非双方某实意思表示,30.6万元的股权款余某某也未交付给徐某某,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应征收的税费,前份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余某某分三次支付300万元,协议内容完整、股权价格等有明确约定,同时按照股权内部分配协议约定,徐某某于2009年1月6日也支付了余某某利润款120万元,该两份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之事实清楚。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内容上特别是股权价格和双方内部的合同存在巨大的差别,相差将近10倍,该合同并不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所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的相应法律法规,回避税费,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余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均是徐某某将其持有的瑞达公司部分股权进行转让,但前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所涉转让股权所指向的对象、转让份额、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出让方、受让方的权某义务、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完整、详尽,且余某某也已分三次将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支付给了徐某某,也即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反之,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简单,对于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则约定另行签订协议交割,此外,该协议另在内容后部写明“上述内容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内容,其余内容由出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商定”,现余某某未能提交双方就该协议不明确部分另行商定后所签订的协议,也未能提交履行该份协议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凭证。另在股权转让的价款看,前份协议徐某某转让40%的股权价款为300万元,而后份协议转让51%的股权价款则仅为30.6万元,两份协议存在将近10倍的差别。

本院认为,徐某某认为签订后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须征收的相应税费更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前份协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某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蓓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