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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228号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戴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施某、张某均系再婚。2003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感情恶化。2010年7月20日,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施某要求与张某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嗣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施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在该院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施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之诉请,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施某未向该院主张,张某又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张某要求施兴元赔偿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金8万元一节,因张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因经济困难,施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一节。该院认为,虽然张某无证据证实其有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施某也表示同意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该院认为,根据施某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施某与张某离婚。

二、施某给予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兴元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有误,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原审判决作出的“关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施某)赔偿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金8万元,因被告(张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04年下半年以来经常殴打上诉人,且2008年后几次发生被上诉人严重殴打上诉人导致其受伤就医的家庭暴力事件,给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万元。

三、原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的认定不妥。1.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桂花苑159幢404室和玉兰苑38幢301室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装修费5.5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即2.75万元。3.依法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4.其他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电视机2台、电脑1台、空调1台、冰箱1台、保险箱1台、煤气灶1台、排风扇1部及木工气泵一台)应依法分割。

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经济帮助金额过低,上诉人今年已五十多岁,没有生活来源,且长期患病需要治疗,费用很大,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将致上诉人居无定所,生活无依,故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10万元且为上诉人提供住所。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

一、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是同意离婚的,故其上诉主张不同意离婚没有理由。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非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系案外人所致,并已取得相应赔偿。

三、上诉人称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桂花苑159幢404室和玉兰苑38幢301室的两处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家庭财产,其上诉要求该两处房产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属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款,若上诉人依据拆迁相关文件规定能够获得,则被上诉人没有意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双方离婚前后直至上诉期间,由于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均已被上诉人毁损,被上诉人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万元,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被上诉人目前经济困难,一审判决的2万元经济补偿已无力支付,近年来与上诉人多次发生争吵已损失近10万元,故上诉人要求10万元的经济补偿过高。上诉人目前在织里镇轧村有住宅,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无地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施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准许双方离婚是否正确;

二、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未能正确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但双方关系并未就此得到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反而进一步加深。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许双方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已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万元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虽提供了2008年8月、2010年9月两次就医的门诊病历,但前次伤害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所致,后次伤害结合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派出所出警记录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伤害系案外人殴打所致,并已获得赔偿,“家庭暴力伤情诊治”联系单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过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1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提供住宿。本案原审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2万元经济补偿金已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双方都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